(2016)豫07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与十五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春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东外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郝兆庆,董事长。上诉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第16条约定不清,应属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焦作市山阳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1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工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买受人有权依法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因不按合同付款,出卖人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出卖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县,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周予崴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