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9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黎明、李峰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黎明,李峰峰,黄璐璐,李世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9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黎明,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李峰峰,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黄璐璐,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李世顶,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22000元、执行费3230元、诉讼费2315元,共计2275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李峰峰、黄璐璐、李世顶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7545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