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亮、郑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创西路598号。法定代表人:梁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小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麦克威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通风器工程承包合同》,弘毅公司将武汉台玻项目屋脊通风器及顺坡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分包给麦克威公司。合同约定,GDL-600型开敞式自然通风器,L=540米,3580元/米,合计价款1933200元;GDS1200型开敞式顺坡采光自然通风器(含洞内口收边),L=60米,34组共计2040米,792元/米,合计价款1615680元。两项合计3548880元。合同工期60日,其中:生产制造期25天,从麦克威公司收到预付款日计算;安装施工期35天。如屋面不具备施工条件或通风器进场后若遇雨天等不可抗拒因素或弘毅公司通知延期时,安装工期顺延。屋面具备施工条件是指屋脊通风器的基座安装调校完毕,屋脊通风器需作业处屋面板铺设完毕,顺坡通风器的孔洞已预留好并做好孔洞内口保温棉切割处理。合同签订后3日内,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通风器分二批进场,弘毅公司在每批进场后5日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60%,通风器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弘毅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25%,余款即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麦克威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为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则5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弘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该部分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最高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但工期得以顺延及麦克威公司工程产品不符合规定除外。如麦克威公司延迟交货,按合同总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最高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麦克威公司按现场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完成了通风器的制作、运输、安装工作,已于2012年12月27日完工,弘毅公司虽未进行验收,但业主单位于2013年1月17日发函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因弘毅公司仍有余款177444元(此款为质保金)未支付给麦克威公司,且多次交涉未果,是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弘毅公司将其承包的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通风器制安工程分包给麦克威公司,并与其签订《通风器工程承包合同》,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对此未提出异议,麦克威公司与弘毅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麦克威公司制作、运输、安装的通风器已于2012年12月27日完工,弘毅公司虽未进行验收,但业主单位于2013年1月17日发函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应认定麦克威公司已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风器制作、运输、安装义务,工程通过验收,弘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并应于2014年1月22日向麦克威公司支付质保金177444元。对麦克威公司诉请弘毅公司支付合同款184572元的请求,弘毅公司只对质保金177444元表示认可,而对其余的7128元麦克威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法予以部份支持。一审中,麦克威公司亦未提交因弘毅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违约金额17744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麦克威公司诉请弘毅公司支付违约金177444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弘毅公司辩称不应再向麦克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177444元;二、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弘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弘毅公司与麦克威公司签订的《通风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177444元。麦克威公司与弘毅公司之前已经就本合同起诉至法院过,依据已生效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7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执行情况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一执行款收据等事实,上诉人已经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且支付的违约金亦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次一审法院再次认定支付违约金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对违约金事实的认定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事实有误、重复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麦克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另案(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9号案件中,上诉人支付验收款违约金152045元,故按合同约定最高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即177444元的约定,上诉人还应承担支付质保金款项的违约金25399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质保金违约金以177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上诉人未上诉,则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即约为2015年11月20日,计算天数670天,违约金金额为19814.58元。此金额少于上诉人按合同应承担的25399元。因现上诉人已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暂不能确定,暂计算至现在即2016年2月22日,计算天数760天,违约金金额为22476.24元仍是少于上诉人应承担的25399元的。故一审判决实际已是减轻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并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认定事实有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曾就该《通风器工程承包合同》履行问题起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891820元;二、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自2013年1月23日起,以89182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三、驳回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5元,由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5元,四川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74号生效判决文书中已判决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金额。经本院计算,(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达到177444元,上诉人弘毅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麦克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