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吴先银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银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先银,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先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先银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个人吸食,并将部分毒品随身携带,部分存放于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住处。2016年1月7日晚,公安民警将吴先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左侧衣兜中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20颗,净重1.9克);公安民警随即对吴先银住处进行搜查,又在其住处电脑桌背后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5小袋(净重4.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小袋(28颗,净重2.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装物3小袋(净重0.8克);在其住处一个蓝色塑料凳子底部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9.6克)。被告人吴先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先银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检测报告、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缴毒品收据、毒品称重器皿的鉴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持有,共19.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先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先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先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19.20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龙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