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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0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5531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革,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汉族。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姜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调解建议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姜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连支行通过转账给付被告9万元,约定2014年5月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9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姜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于某借款9万元。原告于某从其个人尾号为7845账户中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4月30日向被告姜某尾号为9466账户中转款7万元及2万元,共计9万元。该款被告姜某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提供的起诉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转账正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证明尾号9466卡号户名为姜某的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自己账户9万元转账至被告姜某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现被告未偿付该款项,原告于某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某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姜某于上述时间一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4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