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鑫诚门业店内,因被害人戴某某找其索要工钱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戴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眼部、耳部殴打致伤,李某持椅子将戴某某左胳膊殴打致伤。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损失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总计40000元,被害人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