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金枝与邓加营、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枝,邓加营,王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666号原告:黄金枝,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邓加营,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王玉龙,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黄金枝与被告邓加营、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枝和被告邓加营、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金枝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邓加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玉龙为其提供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加营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又于2015年6月出具保证书一份,用其财产抵押,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邓加营立即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33696元(160000元×5.85‰×4倍×9月),共计193696元;2、被告王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加营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1600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王玉龙辩称,本人的一般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黄金枝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加营于2014年12月23日借原告现金160000元,被告邓加营用财产作为抵押,被告王玉龙为其提供一般担保的事实。被告邓加营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玉龙未提供证据。被告邓加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被告王玉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邓加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玉龙为其提供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加营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出具保证书一份,用其财产抵押,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借款160000元包含利息,被告王玉龙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邓加营借原告黄金枝现金1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邓加营归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该借款已经包含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加营支付利息33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龙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加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枝借款160000元;二、被告王玉龙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被告邓加营负担1750元,原告负担337元(原告已交费用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俊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