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客军与周顺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客军,周顺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869号原告周客军,个体工商户。被告周顺雁。原告周客军与被告周顺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客军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云水借款人民币54,800元,原告为该款作担保,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周云水催取,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周云水还款人民币54,800元,同日周云水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故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顺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周云水借款人民币54,8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云水人民币伍万肆仟捌佰元(¥54,800元)整,在年底归还,年底不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今借人周顺雁,落款时间2012年8月1号,担保人周客军”。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周云水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周云水还款人民币54,800元,周云水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担保人周客军替借款人周顺雁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肆仟捌佰元整,落款时间2014年10月8日”。被告于2014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向周云水履行担保责任时,周云水口头表示除2013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外,周云水放弃主张其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周云水谈话笔录、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上饶县皂头镇紫云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周云水借款人民币54,800元,并向周云水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周云水与被告周顺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周云水借款,周云水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周云水偿还借款人民币54,8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人民币54,8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顺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客军垫付款人民币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周顺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起两年内计算。审 判 长 王良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人民陪审员 寇方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