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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35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结婚六年之久,被告在外干活,每日工资170元至200元,几年来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原告和女儿都是在娘家拿开支。原、被告婚后给爷爷办过丧事。女儿三周岁时,需要上学,被告还是不拿钱。原告带女儿打工挣钱,让女儿上学。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闹,因此事原告回娘家居住一段。原告再次回家时,被告母亲不让原告回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把门锁已换三年,原告无法进家。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家有十五间平房,判给原告五间房,供原告��女儿居住;4、被告的工资30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不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923元,婚前原告索要彩礼钱80000元要求返还,十五间平房是被告父母财产,不同意分割,不同意返还工资30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称双方因家庭矛盾已经分居两年多,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双方2014年7月还在一起住过。庭审中,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彩礼80000元,但钱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索要彩礼���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所述十五间平房系被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所建。2015年4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分居时间陈述不一,且距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尚不满一年,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家���、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亚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