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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春芳与金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芳,金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423号原告金春芳。被告金建安。原告金春芳诉被告金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芳诉称: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房屋装修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据2张,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建安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2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建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金建安向金春芳借款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如逾期归还,金建安自愿承担月息三分;2014年5月14日,金建安又向金春芳借款现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如逾期归还,金建安自愿承担月息三分。金建安分别向金春芳出具了《借据》。借款后,金建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金春芳与金建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金建安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金建安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安应归还原告金春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