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燕龙、周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周燕龙,周小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祥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龙,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邓宾,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东,男,汉族,1991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上诉人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燕龙、周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周燕龙在太阳能光伏电池安装过程中,从二楼窗户雨棚处摔下受伤,后送往武警医院和南大一附院治疗,在南大一附院住院共267天,在两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92717.79元,包括武警医院费用1488.89元、南大一附院门诊费1837.8元和住院费189391.1元,另,周燕龙还在此期间支付120急救费用180元,购买轮椅花费1050元。2014年12月23日,周燕龙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全休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中周燕龙遗留肢体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大小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周燕龙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宇之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周燕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燕龙脊髓损伤致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双下肢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为10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宇之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51元,为周燕龙在此次鉴定过程中支付南大一附院门诊费用共计741元。周燕龙确认在其起诉之前,宇之源公司已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燕龙为农业家庭户口,周燕龙与妻子夏紫颜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周子锟,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周飞宇,周燕龙的母亲颜学连于1954年12月22日出生,现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周燕龙有1个同胞姐姐周春梅于1976年3月8日出生;截止周燕龙受伤之日,周子锟年满6周岁,周飞宇未出生,颜学连年满59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小东和被告宇之源公司是否为案件适格被告。周燕龙主张其受雇于宇之源公司,并申请证人文江南出庭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文江南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周燕龙受雇于宇之源公司,反而证明文江南与周燕龙均是由周小东叫到宇之源公司工地从事太阳能光伏电池安装的,故对周燕龙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小东主张因宇之源公司缺人手,周燕龙是他叫来做事的,其与案件无任何关系,结合周燕龙和周小东在该案中的举证、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周燕龙与宇之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燕龙与周小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小东与宇之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周小东和宇之源公司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关于对原告周燕龙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3.3规定,承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承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人员应有相应岗位的资格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周燕龙与周小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燕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站在窗户雨棚上施工存在跌落的风险,故其对自己的损害有过错;周小东作为雇主,未对周燕龙进行安全培训,亦未给其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故其对周燕龙的损害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对周燕龙在该案中所受损害,周燕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周小东承担70%的责任,宇之源公司将太阳能光伏电池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周小东,其应当与周小东对周燕龙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燕龙所受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周燕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周燕龙的损害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638.7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发之日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6日为15444.44元(1390元÷22.5天×250天);4、护理费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8534元(72元/天×267天+25931元×10年);5、营养费8010元(30元/日×267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30元/日×267日);7、残疾赔偿金152789.4元(8781元×20年×87%);8、残疾器具费10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燕龙母亲目前享有农村低保待遇,故其母亲的生活费减半计算,总计为108313.8元(7548元×10年+7548元×2年÷2人×2人×87%+7548元×6年÷2人×87%);10、交通费,周燕龙未举证证明,酌定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16290.43元。原告周燕龙自行承担30%即244887.13元,被告周小东承担70%即571403.3元,被告宇之源公司对周小东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宇之源公司已垫付的230741元,还应承担3406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小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燕龙损失三十四万零六百六十二元三角。二、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对原告周燕龙的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燕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4元,鉴定费5951元,共计20675元,由原告周燕龙承担6202元,被告周小东承担14473元,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小东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宇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小东承接的安装劳务不需要任何资质,上诉人将安装劳务给被上诉人周小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对周小东雇佣的被上诉人周燕龙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周燕龙的损害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护理费存在部份依赖护理,应按50%计算,护理费应为147655元(72元/天×250天+25931元×1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不超过年赔偿总额的规定,被上诉人周燕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年×18年÷2×87%=59100.8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燕龙答辩称,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中存在部份依赖护理计算护理费用时需要乘以系数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小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宇之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燕龙从二楼窗户雨棚处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故上诉人宇之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雇主周小东对被上诉人周燕龙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宇之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周燕龙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被上诉人周燕龙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250天,上诉人宇之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周燕龙护理费应为147655元(72元/天×250天+25931元×10年×50%)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周燕龙护理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燕龙护理费147655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燕龙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受伤之时,其子周飞宇未出生,故上诉人宇之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周燕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548元/年×18年÷2×87%=59100.84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周燕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燕龙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0.84元。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周燕龙应得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93638.7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5444.44元;4、护理费147655元;5、营养费80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7、残疾赔偿金152789.4元;8、残疾器具费10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0.84元;10、交通费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36198.47元。周燕龙自行承担30%即190859.54元,被上诉人周小东承担70%即445338.93元,上诉人宇之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周小东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宇之源公司已垫付的230741元,还应承担214597.9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小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燕龙损失214597.93元。三、上诉人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周燕龙的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