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原淄博区朱台镇某厂个体负责人,2014年7月15日,淄博区朱台镇某厂被注销,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对帐后,两被告欠原告薄膜款118822.5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欠款11882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淄博区朱台镇某厂就塑料薄膜多次建立买卖合同的关系,2013年12月28日,淄博区朱台镇某厂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向淄博区朱台镇某厂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淄博某厂薄膜款计壹拾壹万捌仟捌佰贰拾贰元伍角整,双方协商两年内还清,今欠人:王某、王某,2013年12月28日”,此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另查明,淄博区朱台镇某厂于2010年3月12日设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14年7月15日,淄博区朱台镇某厂经工商部门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注销材料一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区朱台镇某厂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淄博区朱台镇某厂经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即原告赵某享有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188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货款118822.5元。本案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