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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西顺杰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周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顺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周玉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32号原告:广西顺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18#P32商铺。法定代表人:冯玉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兴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三道鸿运阁501A,。法定代表人:周玉燕,经理。被告:周玉燕,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广西顺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周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仲基、谭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周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的产地材质、规格、单价、金额、数量及供货、结算方式。原告自2015年1月至4月依合同总计向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供应各类钢材共计3516.06吨,金额合计:9490155.33元。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结算确认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815811.45元,利息212762.13元,合计2028573.58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玉燕向原告提供一份还款计划书,说明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本息贰佰万元整,这份还款计划书所称原告本息贰佰万元整,系被告单方确认的本息金额,原告对此不认可,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所欠货款及利息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全部清偿。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恪守合同义务,向原告清偿贷款及利息。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玉燕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周玉燕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1815811.45元及利息237151.98元(利息按合同第四、五条的约定从2015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052963.43元。被告周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对账单;3、还款计划书;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周玉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四、付款方式及期限:从送货当天起十天内付清货款;五、其他费用承担: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吨3元/天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十二、签收单:因原、被告不在同一城市,双方约定以传真件盖章签字有效。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对账单》(期间:2015年3月-11月),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期间,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发货1381.986吨钢材,钢材货款共计3550155.33元,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钢材货款共计1734343.88元,尚欠货款1815811.45元,其中: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发货65.341吨钢材,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款169735.2元,实付款6530.86元,未付款163204.34元,未付款钢材为60.9吨,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发货共计6次,合计发货629.023吨钢材,合计货款1652607.11元,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未付款共计1652607.11元;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钢材合计689.923吨,货款合计1815811.45元。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玉燕为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周玉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在约定付款期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15811.45元,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811.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每次送货当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7151.98元(利息按合同第四、五条的约定,从2015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四、五条的约定,该条约定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性质为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提出过高的质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确认为:以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钢材689.923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日3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玉燕作为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出庭举证证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玉燕对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顺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5811.45元;二、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顺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钢材689.923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日3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周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被告深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周玉燕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旭辉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