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葛兰芬与唐峰、周茹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峰。委托代理人黄忠秋,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兰芬。原审被告周茹媛。上诉人唐峰因与被上诉人葛兰芬、原审被告周茹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葛兰芬诉称,唐峰与其多次发生借款往来,由于唐峰仅还清了部分款项,唐峰、周茹媛于2014年6月25日向其出具借条,确认还欠592,000元,并由唐峰书写了收条。余款经其多次催要,唐峰、周茹媛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唐峰、周茹媛归还借款本金59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中,葛兰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唐峰、周茹媛出具的借条2份;2、同日唐峰出具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唐峰、周茹媛结欠其借款592,000元。唐峰辩称,借款总额由借款、葛兰芬烟酒店提取香烟货款和通过葛兰芬烟酒店现金转账构成,当时对总金额是认可的。后来应葛兰芬要求对以前所有的借款做结算后才出具借条及收条给了葛兰芬,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收到葛兰芬任何交付款项。至葛兰芬起诉,借款已归还部分,剩余部分葛兰芬通过债权转让给吴泽民,其已不欠葛兰芬的借款,请求驳回葛兰芬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唐峰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份,证明其已归还252,600元。其中,2012年7月19日还款10万元,并按葛兰芬指示汇入沈黎英的账户;2012年8月24日还款42,600元,按葛兰芬指示汇入沈黎英的账户;2013年9月24日还款10,000元,按葛兰芬指示汇入沈黎英的账户;2013年12月10日还款40,000元给葛兰芬丈夫於新国;2014年1月24日还款60,000元给葛兰芬丈夫於新国。2、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于证明周茹媛于2013年4月20日分两次向葛兰芬汇款共计80,000元。3、2015年1月8日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吴泽民手中,用于证明由于於新国欠吴泽民的借款未还,由吴泽民、唐峰、唐小虎及於新国作为三方达成了协议,唐峰与於新国一致认可将於新国夫妻对唐峰的债权592,000元以400,000元作为了结转让给吴泽民,该款项由唐峰直接向吴泽民归还,唐峰与於新国之间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周茹媛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葛兰芬与於新国系夫妻,唐峰、周茹媛系夫妻。葛兰芬夫妻与唐峰曾发生过借款往来,款项交付方式包括直接支付借款、唐峰至葛兰芬开办的烟酒店提取香烟结欠价款,及通过葛兰芬烟酒店转账支付等几种。2014年6月25日,葛兰芬至唐峰家中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唐峰、周茹媛向葛兰芬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葛兰芬592,000元,并由唐峰书写收到592,000元的收条1份。此后,唐峰、周茹媛未能归还借款,葛兰芬将登记在周茹媛名下1辆汽车强行扣留(已另案处理)。原审诉讼中,葛兰芬申请其丈夫於新国出庭作证。於新国陈述,唐峰共欠其1,040,000元,其本人另外欠吴泽民400,000元,与唐峰、吴泽民协商后,同意将400,000元转让吴泽民,在唐峰欠其借款中扣除400,000元,结算后还欠592,000元,借条写给葛兰芬。唐峰怕与其之前的条子太多搞不清,所以才写了上述的三方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唐峰结欠葛兰芬的借款592,000元事实清楚,虽然未书面约定归还日期,但经葛兰芬催要后,应当及时归还。葛兰芬要求唐峰归还借款592,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葛兰芬可要求唐峰、周茹媛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要求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唐峰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的还款依据,均为双方2014年6月25日结算前的还款凭证,葛兰芬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认为已归还332,6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唐峰辩称通过三方协议债权转让的形式,其已不欠葛兰芬借款的意见,因债权人不是同一主体,且唐峰也未能对592,000元以400,000元作为了结转让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况且,唐峰上述两方面抗辩意见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其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周茹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唐峰、周茹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葛兰芬借款59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葛兰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6,631元,由唐峰、周茹媛负担。上诉人唐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夫妻借款70万元,上诉人认可还结欠被上诉人夫妻香烟款等9.9万元,总计结欠被上诉人夫妻79.9万元。期间,上诉人共还款金额为332,600元,尚结欠446,400元未归还。2014年6月25日,双方结账时计算一部分利息,总计结欠59.2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三方协议,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59.2万元债权以4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吴泽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被上诉人夫妻陈述上诉人共计结欠104万元,但被上诉人夫妻没有任何104万的欠款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夫妻陈述是先转让40万元债权,后写了59.2万元的借条,事实上40万元债权转让是在写59.2万元的借条之后。被上诉人夫妻的陈述也自相矛盾,59.2万元借条加上40万元债权转让也只有99.2万元,与其陈述的104万元欠款不相符合。原审法院没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之间总的借款金额以及还款金额,也没有审理清楚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仅凭一份借条作出上述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法院也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并且要求上诉人明确了需要调查的范围,但原审法院在开庭结束后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也没有对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此情形之下作出上述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葛兰芬答辩称,一、关于转让40万元债权与出具59.2万元借条时间先后问题,补充一份由唐峰亲笔签名给吴泽民的借据复印件,借据上面的时间2014年6月4日与其本人在原审中所陈述的相符,故转让40万元债权在出具59.2万元借条之前。2014年6月25日,因为转让债务发生以后,其本人才把所有的借据借条原件带上一起去唐峰家里去找他,把所有债权进行结算,结算下来唐峰夫妇共欠其59.2万元。有必要的话,证人吴某接受调查。二、三方协议其本人没有参与,上诉人完全剥夺了其本人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三、关于上诉状中陈述59.2万元加上40万元只有99.2万元,同被上诉人夫妇欠款104万元不相符的问题,因为当时有部分欠款是唐峰还款给其本人,并没有在欠条中直接扣除,才会出现误差。59.2万元借条确实系唐峰夫妇本人签名,事实清楚,不存在已还款的说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葛兰芬向本院提交借款人为唐峰,出借人为吴泽民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审中提到的有关唐峰夫妇欠其本人借款部分转让给吴泽民这一事实,同时证明日期2014年6月4日转让40万元债权是在2014年6月25日结算欠款出具59.2万元借条之前。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庭前没有收到该份借据,没有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吴泽民作为第三方签字确认是复印件,而是否存在原件,上诉人存在异议。并且吴泽民提供该份证据应该是作为证人证言,现在没办法进行质证。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兰芬主张2014年6月25日唐峰向其出具的59.2万元借条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唐峰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唐峰并无还款。现唐峰主张该59.2万元债务以40万元了结并将债权转让给吴泽民,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三方协议,但结合协议内容,一、协议无法体现59.2万元债务以40万元了结的意思表示,且无葛兰芬签名;二、唐峰未能解释59.2万元债务以40万元了结的合理性;三、协议载明40万元债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4月份到7月份(具体时间见借条为准)”,故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1月8日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时间。唐峰应就40万元债权转让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且该债权转让与葛兰芬有关进一步举证,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唐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唐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0元,由上诉人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