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宋明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宋明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宋明达,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宋明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宋明达在原告处租用车辆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天2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将车辆还回,共使用120天,欠原告租车费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车费24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宋明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富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被告宋明达从原告处租车并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宋明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宋明达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宋明达租赁车辆使用,日租金2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宋明达共使用涉案车辆120日,累计欠租金2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交回涉案车辆,应视为涉案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应支付相应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已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租车费24000元;并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宋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