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51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份按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抱养长女李某乙,2011年7月生育次女李某丙。且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次女孩子是我在外面生的,是被告同意的。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渐渐流露出对原告的不满,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这些行为给原告以及子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5年正月初六我们开始分居。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二女儿的出生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是原告私自和外面的人生的。我对两个孩子也特别好,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结婚的时间是对的,两个孩子出生的时间是不对的。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俩之间没有大矛盾。我和原告还过性生活,至于我没有生育能力的原因是死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按习俗结婚,2004年1月在湟中县某镇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抱养长女李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李某丙。2015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分居至今,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多次发生双方打架之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非但未培养起来,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珍惜和好的机会,也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系正常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养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增娟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