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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蕾诉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蕾,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48号原告:徐蕾,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蕾诉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新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蕾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蕾诉称:徐蕾与刘亮系朋友关系,刘亮在安徽省宿松县实验中学对面经营了一家苹果售后服务点,2015年9月6日,刘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蕾借款,徐蕾于是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9000元到刘亮建设银行账户,余下1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于2015年9月10日交给刘亮,刘亮于2015年9月10日向徐蕾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徐蕾有权随时向刘亮主张要回款项,经多次催讨,刘亮不但未履行承诺,还故意逃避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刘亮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9日)计息至结清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刘亮负担。刘亮未作答辩。徐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亮的户籍证明。证明徐蕾、刘亮的主体资格身份;2、电脑截图(支付宝)2张。证明徐蕾通过支付宝向刘亮转账39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刘亮向徐蕾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刘亮未到庭质证。刘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徐蕾所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蕾与刘亮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刘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蕾借款,徐蕾通过支付宝向刘亮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10日,徐蕾通过支付宝向刘亮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9000元,并给付现金1000元。同日,刘亮向徐蕾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刘亮2015.9.10”。现徐蕾要款不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1月21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徐蕾与刘亮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蕾可随时要求刘亮返还借款,徐蕾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视为其要求还款之日,对徐蕾要求刘亮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亮在徐蕾起诉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该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根据有关规定,刘亮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始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但徐蕾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支付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徐蕾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蕾返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新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