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执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龙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树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龙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龙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杨福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婧,女,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树文,男,蒙古族,1960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龙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龙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7696元、违约金84279.36元、受理费2240元,合计214215.36元,执行费311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银行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树文爱人包红梅的工资,提取其工资收入至额满217328.36元(含执行费)为止,执行费3113元申请执行人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书晓审判员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