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河工与王长海、罗大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赵河工,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海,又名王春海,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大星,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旭,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世新,男,1952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运青,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新蔡县弥陀寺乡万老庄村罗庄。被告罗学堂,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农��。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政,男,195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建勋,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河工诉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刘建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河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王长海、罗大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杨耀、被告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政、刘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河工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搭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给砖店镇三空桥村油坊庄房主刘建勋建房粉刷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齿缺失2段,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5400元,被告支付16000元,下余20000元,被告不愿支付。原告现在固定钢板还没有拆除,仍需要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护理人员需2人,误工损失为365天。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解决,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90元、误工费8395元、护理费89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5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等合计162284.38元。被告王长海、罗大星辩称,我方当事人与原告是承揽合伙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我方四位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我方四位当事人到刘建勋处盖房是分别经罗大星与王长海介绍的,原告诉请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政、刘建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八人合伙承揽他人承包的房主刘建勋建房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刘建勋所建为农村两层楼房,该工程由王长海联系,工钱按各自的出工记分情况由参与劳动者共同分配)时摔伤(被吊料机撞到从高处摔下)。后原告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5141.03元,后花���查费190元。被告王长海用承包人给付的工钱16000元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和10级两项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8000元或每颗13000元左右,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适宜,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适宜,出院后护理期间为6个月,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原告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90元、误工费8395元、护理费89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5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等合计162284.38元。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54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50元,营养费变更为300元,后期治疗费变更为14000元;原告并表示,如果总承办人承担责任,其另行主张;原告和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合伙承揽粉刷所用设备为罗大星提供,罗大星并按每一大间房100元,每一小间房50元的标准从承包费中抽取设备租赁费用并扣除伙食开支。本院认为,原告赵河工在与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八人合伙承揽他人承包的农村房主刘建勋建房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工钱按各自的出工情况分配)时摔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劳动收入,形成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属于合伙内部损失的一种,八合伙人对此损失应予分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长海已用八人共同劳动的工钱16000元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对原告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酌减。原告在粉刷过程中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的过错,自己应多承担责任。被告罗大星在合伙承揽中,作为粉刷设备的提供人和伙食管理人受益较大,应当对原告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勋作为农村建房的房主,对原告、被告王长海、罗大星、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粉刷工作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按原告变更后的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承包人的责任另行主张,故就承包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海、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各赔偿原告赵河工医疗费35331.03元(35141.03+190)、误工费2295.98元(9416.1÷365×89)、护理费5095.01元(9416.1÷365×15+9416.1÷2)、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营养费300元(20×15)、残疾赔偿金66699.05元(9416.1×20×31%+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3.67×31%÷2+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7×31%÷3)、司法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等合计127771.07元减去被告王长海用工钱支付的16000元后共计111771.07元的5%即5588.56元。二、被告罗大星赔偿原告赵河工医疗费35331.03元(35141.03+190)、误工费2295.98元(9416.1÷365×89)、护理费5095.01元(9416.1÷365×15+9416.1÷2)、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营养费300元(20×15)、残疾赔偿金66699.05元(9416.1×20×31%+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3.67×31%÷2+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7×31%÷3)、司法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等合计127771.07元减去被告王长海用工钱支付的16000元后共计111771.07元的10%即11177.11元。三、���告刘建勋赔偿原告赵河工医疗费35331.03元(35141.03+190)、误工费2295.98元(9416.1÷365×89)、护理费5095.01元(9416.1÷365×15+9416.1÷2)、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营养费300元(20×15)、残疾赔偿金66699.05元(9416.1×20×31%+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3.67×31%÷2+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7×31%÷3)、司法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等合计127771.07元减去被告王长海用工钱支付的16000元后共计111771.07元的10%即11177.11元。四、被告王长海、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各赔偿原告赵河工精神损害抚慰金各800元,被告罗大星赔偿原告赵河工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被告刘建勋赔偿原告赵河工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五、驳回原告赵河工的其它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546元,原告赵河工负担1346元,被告王长海、李冬旭、罗世新、张运青、罗学堂、赵文政各负担200元,被告罗大星负担500元,被告刘建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梅科峰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