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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婵君与李涛,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婵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蔡婵君,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3921。委托代理人张勤松,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晓东。原告蔡婵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今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9时0分,李涛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乡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2、第1、2骶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1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住院140天100元/天)、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0800元〔170元/天(60天2人+120天1人)〕、康复费3600元、误工费27519.29元(55803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000元。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作为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有关规定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519.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986.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4、《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伤后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支出费用。被告辩称:1、赣K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予以确认,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司机需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需具有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否则本被告将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医疗费应根据有效医疗发票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依法核算;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康复费无相关医嘱,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故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应根据有效票据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0分,李涛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乡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140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第1、2骶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尿路感染。同年6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在审理期间,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无需后续治疗,需康复治疗费3600元;护理期180天,建议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2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建议营养费2800元、误工时间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是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被告作为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李涛赔偿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186.04元元,有《广东省收费标据》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40天,每天100元计付,合计为14000元。3、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3600元。被告该项抗辩缺乏理由,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1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护理收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而适当调整为每天1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为34200元(150元/天·人60天2人+150元/天·人1人60天+120元/天·人1人60天)。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2014年汕头市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03元/年,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为18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7519.29元(55803元/年÷365天180天)。被告关于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及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2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11605.33元。鉴于李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05.3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赔偿原告蔡婵君损失101605.33元。二、驳回原告蔡婵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婵君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15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蔡婵君已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蔡婵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淑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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