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字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字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邱明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德汛,该局民警。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7月27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右街派出所两次对原告进行训诫���,将原告转交给被告处理。2015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对非正常上访人员告诫书》的同时,对原告作出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份以来,李某某、牛腾云以其房屋拆迁问题为由到北京市多次非正常上访。2015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二人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其房屋拆迁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右街派出所训诫,该二人的非正常信访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原告认为被告诫后如再有违法行为才应当受到处罚,而不是处罚和告诫同时进行的意见,与法无据,况且原告此次被处罚前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已接受过训诫,其不听劝阻再次到该地区非访,被告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访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也没有寻衅滋事毁坏公共财物,更没有拦车喊冤影响交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上诉人上访的经过,并未认定上诉人如何实施了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和情节,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情节。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上诉人从未见过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训诫书上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不显示上诉人拒签过,这足证明上诉人从未见过该两份训诫书,其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3、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做出的(2015)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删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被非法拘留的案底。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的渠道进行解决,其先后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5)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王东黎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