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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家碧、XX与艾元国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金家碧……,艾元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家碧……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元国……委托代理人吴寿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炘,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家碧、XX因与被上诉人艾元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家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艾元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喜、龙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位于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畜牧局宿舍1幢2层的住宅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私有住宅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畜牧局宿舍1幢2层,面积107.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17**号的住宅,以230000元的价格转��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通过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将230000元转入金家碧账户,二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二被告将230000元转借给宋慧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私有住宅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购房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被告已将该款项转借给宋慧君,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私有住宅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宋慧君向肖祥军借款2400000元提供担保,且为宋慧君担保的2400000元借款本息已还清,XX、张成、金家碧、李桂平也已经将购房款1600000元退还并支付了利息400000元,但是,二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肖祥军和宋慧君,《私有住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艾元国和被告金家碧、XX,进账单、转账凭条载明的汇款人、收款人、金额也与《私有住宅买卖合同》的转让金额、合同签订当事人不一致,艾元国出具的收条也是收到案外人宋慧君支付的款项,均不能有效证明购房款230000元已还清以及与《私有住宅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然,肖祥军与宋慧君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宋慧君依照约定归还本息,肖祥军同意撤销与XX、张成、金家碧、李桂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由XX、张成、金家碧、李桂平退还购房款,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届时与XX、张成、金家碧、李桂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但是,肖祥军同意撤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具有指向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私有住宅买卖合同》的唯一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家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艾元国办理位于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畜牧局宿舍1幢2层住宅(房产证号: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17**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家碧、XX负担(未交)。一审宣判后,金家碧、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艾元国与上诉人XX、金家碧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上诉人给宋慧君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被上诉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艾元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艾元国答辩称:答辩人诉请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支付购房款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且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上诉人辩称其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宋慧君提供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时不主张诉讼时效,二审主张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私有住宅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交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协助过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交易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正确。上诉人提交《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实质是给宋慧君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因该《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肖祥军和宋慧君,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家碧、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