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喝酒后驾驶摩托车沿离石区龙凤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路口处时,与宋艳军驾驶晋J×××××号小轿车碰撞,致任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与受害人宋艳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证人宋艳军、张媛媛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4、鉴定意见;5、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