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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明与陈玉万、陈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陈玉万,陈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肖明,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月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万,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陈优亮,男,1974年2月26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启洪,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明诉被告陈玉万、陈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月烺、被告陈优亮的委托代理人谢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诉称,被告陈玉万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付清,被告陈优亮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玉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优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保证人已过保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陈玉万立据向原告肖明借款10万元,借据中注明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被告陈优亮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后被告陈玉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继续支付利息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明要求被告陈玉万偿还借款10万元,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基本相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优亮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优亮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优亮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陈玉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万欠原告肖明借款1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玉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