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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武,郑某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武,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回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秀丽,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受三亚市天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郑某斌,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到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求被告人郑某斌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人郑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原告人杨某武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杨某武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受理后,因多次无法联系原告人杨某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终结对该案的委托鉴定。后原告人杨某武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自行向三亚市人民医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斌驾驶一辆小轿车载着“小段”(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四名男子到三亚市解放四路太阳岛公寓找承包太阳岛公寓装修工程的杨某钢,想问是否可以从其处找到工作。到了太阳岛公寓,被告人郑某斌等人看到杨某钢的两名工人在公寓地下停车场出口处与被害人杨某武等三人在争执。被告人郑某斌、“小段”等人便直接下车打开轿车后备箱,从后备箱内各自拿了一根木棍追打杨某武等人。被告人郑某斌持一根木棍在太阳岛公寓前的一个公交站台处将杨某武的四肢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伤)。随后,又有七、八名男子(身份不详)手持铁棍、木棍等冲进太阳岛公寓一楼大厅,将与杨某武一起喝茶的黄某东打伤(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郑某斌手持一根棍棒欲冲进一楼大厅殴打大厅内的人员未果,便和其他男子逃离现场。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斌主动到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鉴定,对杨某武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住院等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688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斌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某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尿液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杨某武、黄某东的陈述;证人葛某宇、杨某钢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5]043号、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斌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武诉称,被告人郑某斌持棍棒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八天,复查休息至今。经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郑某斌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9469.63元,2.误工费45443.58元,3.护理费63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后续治疗费6881.8元,10.残疾赔偿金137574元,共计313899.57元。被告人郑某斌答辩称,对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杨某武被郑某斌等人殴打致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共8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后陆续在海南省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心医院就诊,并购买轮椅、拐杖等,共支付医疗费69469.63元。原告人杨某武在三亚市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共支付2600元。另查明,原告人杨某武原从事导游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杨某武及被告人郑某斌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提供的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海南省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收据二张,黑龙江省伊春市保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岔民康分店出具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身份证复印件,鉴定发票四张,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并致八级伤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斌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斌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斌结伙随意殴打原告人杨某武,致原告人轻伤,并致八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武所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所诉求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杨某武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共计353天。原告人杨某武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杨某武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9469.63元;2.误工费45443.58元,按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平均工资48873元的标准计算,即48873元÷365天×353天=47266.7元,因原告人仅诉求45443.58元,故最终确定误工费为45443.58元;3.护理费63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600元;8.后续治疗费6881.8元,以上共计126325.57元。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325.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审 判 员  黄伟佳人民陪审员  罗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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