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104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彦芳,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和委托代理人于彦芳及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于当年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赌博,不听劝阻还动手打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结婚多年来,在精神痛苦和生活贫困的双重压力下原告开始失眠、不能吃饭,后就诊于河北大学医院精神卫生科,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不断打骂原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虽考虑孩子撤诉,但双方一直没能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万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婚时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洗衣机、煤气灶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去北京旅游过。原被告是对门邻居,而且原告的哥哥认被告的父亲作干爹,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原告在其娘家的超市打工,经常在原告娘家居住,没听说过原被告吵架闹矛盾,被告挣得钱都给原告了。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4年5月,因被告患了精神分裂症,在邢台治疗后,又至省六院治疗了一段时间,相关的手续都在被告手里。被告现在仍不能工作,精神状态好转但没有治好,由被告父母、兄弟在照顾。被告特别听原告的话,他虽然患病,但不愿意离婚的想法一直没有变化。婚后有共同财产是被告十几年来的打工收入、移民款存折,均在原告手里,原告应给被告小孩抚养费5万元、分割财产款10万元、被告治疗、生活费用借被告家人的共同债务4万元。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5)临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4、门诊心理测验报告、自主神经系统平衡检查、汉密顿抑郁、焦虑量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诊断结果是,标本状态:正常,闫某:可能有严重抑郁症状、可能有明显焦虑症状,于某诊断分析:肯定有明显焦虑,于某测验分析是:求助者有重度的抑郁,有心情沮丧、感觉生活没有意义、对周围的事情没有兴趣、悲观厌世、睡眠障碍、性欲减退等症状,常伴有焦虑、认知障碍、迟缓、睡眠障碍、绝望感等较重症状,这种状态已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等各个方面;5、闫某的取药清单。被告法定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均不认可,原告举证的仅是诊断分析不是确诊、名字为闫某的诊断结果表述为“可能”不是确定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该些证据不真实。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之子陈某丙要求随父亲生活的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2013年1月,由于原告的抑郁症病情加重、被告赌博成性,分开居住生活,原告对被告赌博的诉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认,辩称分居时间是2014年5月,分居原因是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在省六院住院治疗,现被告情况好转,尚未治愈。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孩子情况撤诉。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举出充分有利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年有余,抚养幼子、建设家园付出了艰辛的汗水,实属不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面对生活的重压,原告健康有恙、被告出现精神异常,在此家庭面临难关之际,除了要考虑自身的权益,更多要考虑的则是一种责任和义务,考虑相对于婚姻家庭中的每一个人,原被告之子尚在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及和睦大家庭的关爱,愿双方均能珍惜婚姻,以积极的态度去面对困难,夫妻不离不弃,共同治愈疾病,调整良好心态,解决矛盾,携手共渡难关。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理应仍当以家庭为重、以业已维系十年有余的夫妻关系为重,做到善始善终、不留遗憾。希望原、被告摒弃前嫌、真诚以待、重修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同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