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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万佳,胡大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万佳,胡大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028号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写字楼2栋07-10,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97807-2。法定代表人郑淑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勇(一般代理),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博(一般代理),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佳,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大春,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万佳、胡大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佳、胡大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万佳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金穗乐分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手续,同时原告为其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承担保证担保等事宜,被告胡大春对胡万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万佳购买了价值119800元的“马自达”汽车一辆,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还款68555.61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55.6元;3、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计算时间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胡万佳、胡大春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荣冠通公司、胡万佳及农行南岸支行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贷款人)对持卡人胡万佳(借款人)授予贷记卡购买价值119800元的马自达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80%,即95000元,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的费率为10%,共计9500元,分期偿还期数共计36期;荣冠通公司对胡万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代缴保险费、银行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荣冠通公司(甲方)与胡万佳(乙方)、胡大春(丙方)签订《金穗乐分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胡万佳委托荣冠通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分期还款及相关事宜;签订合同时,荣冠通公司根据胡万佳资信状况按透支金额的一定比例(1%-5%)收取还款保证金,如胡万佳有违约行为,荣冠通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以及银行、荣冠通公司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后,将还款保证金余额退还给胡万佳,不足部分由胡万佳补齐;胡万佳向农行南岸支行透支金额为95000元,透支还款期限为36个月;胡万佳委托荣冠通公司以胡万佳名义办理车辆上户、过户及相关手续;根据胡万佳要求,胡大春同意作为胡万佳的连带还款保证人,自愿向荣冠通公司、农行南岸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5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欠款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农行南岸支行和荣冠通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时起至胡万佳清偿完毕全部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及相关费用时止;胡万佳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均不得以车辆质量、保险事故赔偿以及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还款,凡不按时足额归还到期透支本金和手续费的,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5‰×逾期天数。胡万佳不按时偿还到期透支本金和手续费造成荣冠通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的,荣冠通公司可向胡万佳计收逾期垫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垫款金额×6‰×垫款天数,荣冠通公司可从胡万佳支付的还款保证金中扣除;胡万佳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五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即视为全部透支还款违约,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终止透支还款合同和本合同,要求胡万佳或胡大春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荣冠通公司以胡万佳名义办理车辆上户、过户及相关手续。后因胡万佳未按时归还贷款,根据2016年2月2日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情况说明及胡万佳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7日农行南岸支行从荣冠通公司保证金账户分别扣划5672.21元、68555.61元至胡万佳卡号内,再从该卡号中扣除。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乐分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未解除。2015年8月31日,荣冠通公司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其与胡万佳本案事宜,同时支付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据《金穗乐分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农行南岸支行情况说明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均系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胡万佳向农行南岸支行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但因胡万佳并未全面诚信的履行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致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荣冠通公司先后为其垫付贷款5672.21元、68555.61元,合计74227.82元。根据《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荣冠通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当可向作为债务人的胡万佳追偿。荣冠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系因胡万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这一违约行为所致,现荣冠通公司将该笔损失额按原告诉请还款额6855.61的10%计算违约金,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等因素,该计算方式低于《金穗乐分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二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造成的资金损失利息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荣冠通公司请求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金穗乐分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大春作为反担保人,依据《金穗乐分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理应对胡万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胡大春代胡万佳偿还上述费用后,其有权向胡万佳追偿。胡万佳、胡大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68555.61元,并支付违约金6855.6元。二、被告胡万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胡大春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胡万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5元,由被告胡万佳、胡大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胡万佳、胡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