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肖国兴与姚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兴,姚雄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肖国兴。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雄喜。原告肖国兴与被告姚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做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原告肖国兴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做出(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兴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雄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兴诉称,原告与被告姚雄喜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66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10天归还,否则每天罚款1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4年4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4年7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4年8月7日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4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此后经原告肖国兴催讨,被告姚雄喜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姚雄喜偿还原告肖国兴借款6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姚雄喜负担。被告姚雄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国兴与被告姚雄喜系朋友关系。被告姚雄喜先后7次向原告肖国兴借款66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10天归还,否则每天罚款1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4年4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4年7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4年8月7日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此后经原告肖国兴催讨,被告姚雄喜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国兴提交的户籍资料、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合同、证人叶某、肖某、郭某、李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肖国兴与被告姚雄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姚雄喜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肖国兴的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肖国兴要求被告姚雄喜偿还借款66万元及本金4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20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雄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国兴借款66万元及本金4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息,1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息,5万元从2014年4月7日开始计息,5万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息,19万元从2014年8月7日开始计息,10万元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计息。);二、驳回原告肖国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7元,财产保全费4238元,均由被告姚雄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姚雄喜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肖国兴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