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金平、何玉存等犯盗窃罪贾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何玉存,徐,贾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平,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何玉存,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曾用名徐忠刚,农���,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一,农民,群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徐被控盗窃,被告人贾一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书记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徐及其辩护人杜淑兰、贾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徐等于2015年4月25日夜,将被害人刘二停放在天津市蓟县邦均镇石人庄村明亮门窗店前的一辆长安牌小货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金平与刘(另案处理)等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将被害人裴停放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左家坞镇城北寨村自家门口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被裴发现后弃车逃离,裴等村民追赶并将刘绍明抓获。经河北省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等于2015年5月17日夜,将被害人李一停放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城佳艺广告店门口的一辆时代牌小货车盗走。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14429元。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等于2015年5月17日夜,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中学附近的一辆五菱牌小货车盗走。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15582元。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等于2015年5月21日夜,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前庄村的一辆金杯厢式货车及车内卫生纸等物盗走。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36810元,被盗车内卫生纸等物价值人民币20472元;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等于2015年6月29日下午,将被害人李二、安分别停放在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峪村山谷庄园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并将在附近的两只山羊盗走。经河北省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8元,被盗波尔山羊价值人民币1107.6元。综上,被告人杨金平共盗窃作案七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99756.6元;被告人何玉存共盗窃作案六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98156.6元;被告人徐共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何玉存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杨金平被抓获归案。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羊两只等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26日,在河北省玉田县杨家套乡村,被告人贾一明知杨金平、何玉存等人出售的长安牌小货车来历不明,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牌小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贾一被传唤到案。该长安牌小货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徐、贾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周、贾二、杨、刘一的证言,被害人刘二、裴、陈、李一、张、李二、安的陈述,另案处理人陈、韩、李、刘的供述,四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贾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金平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本案中既遂部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9756.6元,未遂部分涉案金额人民币1600元,则本案中应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金平还存在以下量刑情节:第一,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二,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玉存存在以下量刑情节:第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二,曾因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第三,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一存在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玉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杨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人贾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金平、何玉存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谢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