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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珍俤与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俤,谢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41号原告李珍俤,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曾福新,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刚,男,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珍俤与被告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俤诉称:被告谢志刚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兹向李珍俤借款伍万元整,借款人谢志刚身份证号码350322197710253034,时间从2013年4月5日起,到2014年3月5日前还请,每月2分利息,按月还息。借款人:谢志刚。”截止到起诉日2016年1月4日,被告谢志刚至今分文未付。鉴此,原告李珍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谢志刚立即向原告李珍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3年4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志刚承担。被告谢志刚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谢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5日,被告谢志刚向原告李珍俤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李珍俤借款伍万元整,借款人谢志刚身份证号码350322197710253034,时间从2013年4月5日起,到2014年3月5日前还请,每月2分利息,按月还息。借款人:谢志刚。2013年4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志刚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志刚向原告李珍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在2014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谢志刚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珍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谢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