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志军、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志军,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365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全祥,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志军。被告韩秀光。被告吕国芹。被告吕国东。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志军、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输、周全祥、被告韩志军、韩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芹、吕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韩志军由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1.50‰,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25‰。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志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的核心系统于2014年9月12日自动扣除部分利息201.36元、2014年9月21日自动扣除部分利息0.18元,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韩志军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1.50‰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志军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西营分理处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逾期月利率为17.25‰。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西营分理处签订该保证合同,三被告为韩志军向该分理处借款96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西营分理处于2013年9月30日向借款人韩志军发放了借款96000元。被告韩志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还清借款有一定困难。被告韩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秀光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现在还清借款有一定困难。被告韩秀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国芹、吕国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韩志军、韩秀光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韩志军、韩秀光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营分理处与被告韩志军签订(广饶农商行西营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E0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营分理处与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签订(广饶农商行西营分理处)保字(2013)年第E019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为被告韩志军向该分理处借款96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30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营分理处向被告韩志军发放借款9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为17.25‰。借款到期后,原告的核心系统分别自被告韩志军账户于2014年9月12日自动扣除201.36元利息、2014年9月21日自动扣除0.18元利息,其他借款利息及本金韩志军均未偿还,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营分理处系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分理处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营分理处与被告韩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营分理处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韩志军,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韩志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营分理处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志军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已自动扣除的利息应予冲减,相关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国芹、吕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1.50‰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其中原告已自动扣除的利息201.54元应予冲减);二、被告韩秀光、吕国芹、吕国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