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磐石县明城镇,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磐石县明城镇下鹿村下路屯。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15时许,在九台市龙嘉堡镇翻身村翻身犬业院内带领其雇佣的梁某某、梁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时,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梁某某、梁某某被电击后死亡。经法院鉴定:梁某某系因电击死亡;梁某某系因重症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彦、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杜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慧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