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培海与被告宁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培海,宁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宁培海,男,193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宁国芳,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宁国英,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宁培海与被告宁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芳、被告宁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原列于瑞田为被告,后撤回对其告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宁培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及其前夫于瑞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投入机械厂,借期3年,现借期已超过3年,原告急需现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国英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钱,因为厂子刚从机械加工厂转型做电动叉车整机,需要大量资金,我平时在单位上班,没有积蓄,当时用的资金都是从原告处借的,另外还借了别人一些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培海与被告宁国英系父女关系。原告主张,自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被告向其借款8次,共计借款20.4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过程为,2007年12月14日,被告前夫于瑞田借原告1.6万元,其中的1.3万元系原告于前一天借女儿宁国芳的;2008年8月28日,于瑞田借原告1.5万元,其中的1.3万元系原告于前一天借孟凡新的;2009年1月20日,被告借原告2.1万元,该款系原告于前一天借孟凡新的;2009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该款系原告于前一天借陈子清的;2009年8月3日,于瑞田借原告4万元,该款系原告于前一天借宁国义的;2009年8月10日,被告借原告2.2万元,该款系原告于当天借女儿宁国芳的;2009年8月12日,被告借原告6万元,其中��2万元系原告于前一天借女儿宁国玲的。被告对上述借款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时,有证明人李洪超和陈子清在场,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8次借款的总借款条,李洪超和陈子清作为证明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摁印,原告提交了该借款条并申请证人李洪超出庭作证。其中,借款条载明:“借款协议因厂内资金周转需要,向宁培海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三年,如到期不能偿还,以位于宁国英租的大原三村村委院内的机械加工厂全部资产抵押,此加工厂的全部资产归宁培海所有。借款人:宁国英2009年8月12日证明人:李洪超莱州市啤酒厂证明人:陈子青莱州市水利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中,李洪超出庭作证称,我与被告是工友,2009年8、9月份被告找我,说厂子资金周转不过来,叫我和她到她父亲那里拿点钱,叫我去当个见证人。借钱时是在她父亲家里,她父亲拿出五六万的现金和几张借条,现场有原告、被告、被告母亲、被告妹妹以及陈子青在场,我还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借宁国芳、孟繁信、陈子清、宁国义、宁国芳、宁国玲的钱,均已还清并将7张借条收回,原告提交了该7张借条并申请证人宁国玲、宁国义出庭作证。宁国义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二大爷。2009年原告和我说被告办厂子急等用钱,叫我帮忙,上午给我打电话,下午我送到原告家里4万元。当时原告给我打的借条,快过年的时候原告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拿钱,我过去拿到钱后把借条给了原告。宁国玲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父亲,被告是我大姐。2009年8月11日,被告办厂子到原告那里借钱,原告手里钱不够给我打电话和我借了2万元。我晚��把钱送到原告家里,原告给我打了个收条,第二年原告就把钱还给我了,我把收条还给原告了。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其中,原告陈述称,借款过程是,2007年12月13日借了2万元;2008年8月27日借了2万元;2009年1月20日借了3万元;2009年5月20日借了4万元;2009年8月2日借了5万元;2009年8月12日借了4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条的过程是,2009年8月12日被告最后借4万元的时候,被告在我家写了借款条,拿出去叫人签完名后又给我拿回来了。其中,被告陈述称,借款过程是,2007年于瑞田借了2万元;2008年我借了一次2万多元,一次1万多元,于瑞田好像借了一次1万多元;2009年我借了一次4万元,一次3万元;于瑞田还借了一次2万元,一次4万元,不是2008年借的就是2009年借的;2009年8月12���我借了2万元后我再没借过原告钱。我出具借款条的过程是,2009年我在原告家中出具的借款条。当时原告拿着他向别人借款的借款条和退休后获得的劳务费单据,加起来一共20万元,我也记账了,经过核对,我一共借了原告20万零几千,当时就打了20万的条,当时陈子清、李洪超也在场,我打协议之前给他俩说过我一共向原告借了20万元的事情,想让他们当证明人,但他俩没有经历过原告借给我钱的事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记账本、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记账本,本院对原、被告询问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4万元,虽提交了借款条等证据并申请了借款条上载明的1个证明人出庭作证,被告亦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在本院���问时和在庭审时陈述的借款过程及出具借款条的过程前后矛盾,与证人的陈述亦有较大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出庭作证的证明人李洪超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给被告提供了20.4万元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4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培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人民陪审员 郭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华-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