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长友、夏长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长友,夏长合,卢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637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庆振,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姚伟,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夏长友,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夏长合,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卢晓,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银行)与被告夏长友、夏长合、卢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庆振、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友、夏长合、卢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长友签订编号为(高唐农商银行人和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4050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与被告夏长合、卢晓签订编号为(高唐农商银行人和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405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夏长合、卢晓自愿为被告夏长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夏长合发放了贷款。贷出日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5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长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长合、卢晓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长友、夏长合、卢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夏长友与原告签订(高唐农商银行人和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405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长友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发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夏长友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2×××62,办理该笔贷款的发放与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夏长合、卢晓签订(高唐农商银行人和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4050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夏长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与被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夏长友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借款后被告夏长友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长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长合、卢晓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的利息及罚息为:按本金2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夏长友、夏长合、卢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长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长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夏长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本金2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以月利率11.5‰计算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长合及卢晓自愿为被告夏长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夏长合、卢晓对被告夏长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长合及卢晓应在原告对被告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长合、卢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长友追偿。被告夏长友、夏长合、卢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夏长合、卢晓对上述款项的偿付在原告对被告夏长友最高债权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长合、卢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长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夏长友负担,被告夏长合、卢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