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魏永礼、李淑珍与牟红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礼,李淑珍,牟红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64号原告:魏永礼,男,1928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李淑珍,女,1933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勇超,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牟红明,女,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魏永礼、李淑珍与被告牟红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礼、李淑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牟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礼诉称:被告牟红明系二原告大儿媳,二原告曾与被告在一起居住5年,二原告的7.4亩承包地也由被告经营耕种。2015年8月二原告在大儿子魏国因病去世后因生活不便决定到二儿子家生活,但被告不同意,要求二原告净身出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二原告的7.4亩承包地退还给二原告。被告牟红明辩称:二原告的土地确实是我耕种的,我不同意还给二原告,魏国(系被告丈夫)去世时二原告同意将土地交给我耕种五年,让我偿还欠款,当时二原告给我出了字据。经审理查明,大安市农业局颁发的大农地承包权(2004)第00554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是魏荣礼和李淑芹的,魏荣礼与原告魏永礼是同一人。现该土地证中的7.4亩土地被被告牟红明耕种,2015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协条二方同意魏永礼两口人地交给牟红明经种5年从2016年开始—2020年完成牟红明交给二老牟红明没有权经种特此证明甲方魏永礼李淑珍乙方牟红明2015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大安市农业局颁发的大农地承包权(2004)第00554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大安市联合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2015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明”。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4亩承包地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的(2004)第00554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被告耕种五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称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该书面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至2020年二原告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被告牟红明耕种5年,5年后被告牟红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二原告。综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李淑珍、魏永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原告李淑珍、魏永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宏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