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平与刘耀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刘耀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40号原告杨建平,男,汉族,保安,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刘耀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于克鸿、郎曙霞,内蒙古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平诉被告刘耀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平及被告刘耀龙的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平诉称,解放初期,原告所在的攸攸板镇坝口子村属于归绥县管辖,当时县政府给原告爷爷杨银润分配了一间半土房,给赵才娃和赵小娃各分配了一间土房(二人相邻),在赵才娃和赵小娃南面给张老鱼分配了两间东房。1963年4月12日,杨银润和张老鱼达成买卖协议,张老鱼将自己的两间东房卖给杨银润,中间人储二根换在场见证,后杨银润一直管理该房,杨银润去世后,两间东房由原告的父亲管理。期间,被告购买了赵才娃和赵小娃的房屋,八十年代被告在此处拆建新房时,将原告爷爷购买张老鱼的两间东房一并拆掉,并将该房的宅基地划到自己的院内,此后原告父亲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继续追索,并请求村委会解决,始终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原为两间东房后改建成两间小南房的地基,以及原有东院墙地基和大门出路地基,以及两间东房南面的地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有地契及证明,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地基,应归还。被告刘耀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明中没有说明杨银润购买的房屋是东房。2、此证明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3、四至范围和地契上的四至基本一致,在地契上写的很明确,购买的是南房,所以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东房。4、记载不明确,只记载了房屋的大小,对于院落的主张我认为不能成立。5、土地所有权证不明确,需要政府进行明确,本案起诉的是侵权,但是该土地权属并不能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耀龙辩称,宅基地和地基是不同的概念。请原告明确地基是否为宅基地。一、本案是基于宅基地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首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由政府行政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二、1972年答辩人购买了赵才娃和赵小娃位于坝口子村的房屋。答辩人对房屋进行翻建,不存在原告提起的两间东房,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三、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的东房两间在八十年代被拆掉,因此该两间东房已经消失,且原告至今没有对该土地恢复使用,因此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综上,原告提起的证据���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证明1972年12月17日被告购买赵小娃和赵才娃的两间房屋,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2、873号判决书。证明通道属于公共通道,不属于原告院落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大门出路地基的主张不能成立。1999年,被告将大门建在自己院内,这一点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因此该院内房屋及院落均属于被告所有及使用,原告对该院内土地提起的主张不能成立。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张三毛购买的房屋为南房,没有东房两间,因此原告提起的东房两间不存在,原告对不存在的东房而提起的地基要求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不认可���被告购买赵小娃、赵才娃房屋地契,只有房屋地基属于被告所有。2、不认可,此判决书中所说与本案无关。3、不认可,有土地房产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63年4月12日,张三毛与杨迎润签订契约一份,双方约定张三毛将自己所有的南房连同地基卖给杨迎润。契约载明四至为“东至院墙,南至赵玉喜,西至大门道,北至本主。”另查明,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诉讼请求中的“地基”即指“宅基地”。以上事实有契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