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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琳与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40号原告陈琳,女,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贤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良,男。委托代理人赵敬黎,女。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琳诉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良、赵敬黎,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在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1号店”处,购买了由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费列罗巧克力(以下简称涉案商品)576粒装共三箱,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14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2015年10月2日结婚之用,婚礼当天在分发涉案商品时,有宾客发现分发的涉案商品竟然有数条虫在爬,于是原告对未分发的涉案商品进行检查,都发现出虫现象。10月3日起,原告就此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114元、赔偿原告31,140元,合计34,254元,由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三箱费列罗产品,共3,114元。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经销商,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系网络平台。原告上门自提,并拆箱检查。10月,原告联系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服并在后台投诉要求三箱涉案商品退货、赔偿,当时有一箱未拆封。原告拆开涉案商品原包装并分装在铁盒子,10月天气炎热不密封保存会影响商品质量。现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全部交易金额3,114元退款,不需要再退回涉案商品,但不同意赔偿。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系电子交易服务平台,不参与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且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提供了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在网站公示。因此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在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1号店”处,购买了由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费列罗巧克力576粒装共三箱,总价为3,114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2015年10月2日结婚之用,婚礼当天在分发涉案商品时,有宾客发现分发的涉案商品竟然有数条虫在爬,于是原告对未分发的涉案商品进行检查,都发现出虫现象。10月3日起,原告就此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号店商城截屏、1号店商城订单、发票、销售发货单、1号店商城网上客服投诉记录、涉案商品照片、新闻报道截屏、2015年9月上海天气、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网站截屏,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费列罗开给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发票、投诉处理的截屏、检验报告、照片、经销协议、授权书,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购物流程、一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商家合作流程、一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登记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原告的费列罗巧克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退还货款,应予准许。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十倍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琳退还货款人民币3,114元;二、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琳人民币31,140元;三、驳回原告陈琳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8元,由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