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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葛桐与梁君、陈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桐,梁君,陈志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45号原告葛桐,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陈志刚,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葛桐与被告梁君、陈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桐的委托代理人刘晟廷,被告梁君、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二被告与原告商议在天津市和平区××与××交口共同投资一个食品店。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原告作为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经营由二被告负责。同时还约定投资比例原告占40%,二被告分别占30%。原告先后三次给付二被告23000元。但是自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二被告告知原告从2015年9月20日以后,不再经营这个食品店。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21000元,但是均被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1000元投资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建立过合作关系;2、收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打款2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合作协议约定本着公平公开的原则三人协议一致,重大事项都由三人共同决定,对原告打款23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梁君辩称,我和陈志刚是朋友关系,并通过陈志刚认识的原告,三人通过微信商定经营餐馆。2015年8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每周六日会到店里参与经营,房子已经租了,还购买了经营用品,我们也去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现在还没有审批下来,因此我们经营了3个月就没再经营,房子也退租了,原告投资23000元,我和陈志刚各投资10000余元。投资款没有剩余,只剩下点原料、设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刚辩称,梁君所述事实属实,没有营业执照是不能经营餐馆的。当初我们商定是合作,不是融资,原告也定期过来参与经营,经营账目也都在原告手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外卖账目1本、票据33张,拟证明被告为经营支出的费用;2、房主打的收条1张,拟证明租房花费情况;3、购电交费凭证1张,拟证明买电花费;4、订餐记录29张,拟证明顾客订餐情况及花费。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微信与二被告相识,并与二被告商定在和平区经营餐馆。原、被告三人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真味坊和平一店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真味坊和平一店地址位置(××道与××路交口),预计于2015年8月1日正式开业,和平一店营业资金分配占比,葛桐:40%,陈志刚:30%,梁君:30%。投资商:葛桐女士投资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作为前期合作资金与真味坊和平一店合作。合作关系开始后,双方互信,公平,公开原则,中途不可违约店内规定。真味坊和平一店所用资金,均必须都有票据,店内所有款项当天结账,每月清账,如有账务问题及时沟通与解决,店内如有运行和管理问题,须3人协商并一致通过解决。店内所有金额不可挪用店内以外消费。如中途单方退出或违约,造成店内所有损失由退出或违约人承担。真味坊负责人:陈志刚、梁君。投资合作人:葛桐。”在商谈合作过程中,原告陆续打给二被告23000元。另查,二被告提供收取租金收条1份,拟证明房主林某收取和平区××里房屋租金(2015年7月27日到10月31日)押金1个月的房租(1000元)共计4170元。原告认可支付房租3170元。真味坊一店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房屋租期届满后,没有再续期。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被告陈志刚返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举证与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为经营餐厅租赁了房屋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定性为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根据该协议约定说明原告为出资人,二被告为实际经营人及负责人,同时对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原告陆续给付二被告23000元,此后不长时间即不再经营,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协议。现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陈志刚给付的2000元,由二被告返还投资款21000元。二被告表示餐厅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作为餐厅负责人,并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是不能从事餐饮行业的,即使进行了营业,也属于非法经营,现二被告提出各自投资10000元,加上原告投资的23000元,均用于餐厅的经营投入没有盈余的抗辩,没有提供账目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认可租房实际投入3170元,应当从原告的投资款中扣除,剩余款项17830元由二被告各向原告返还89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君返还原告891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志刚返还原告89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承担24.5元,由被告梁君、陈志刚各负担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