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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屈志刚与骆成新、骆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志刚,骆成新,骆成伟,陈士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屈志刚,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成新,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骆成伟,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第三人陈士松,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屈志刚诉被告骆成新、骆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曦、被告骆成新、被告骆成伟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又依法通知陈士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曦、被告骆成新、被告骆成伟、第三人陈士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志刚诉称:2011年8月5日,骆成新向陈士松借款500万元,约定到同年9月3日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诉讼管辖地等,对此借款,骆成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陈士松通过屈志刚将500万元转入骆成新银行卡,骆成新向陈士松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1日,骆成新向陈士松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2013年8月29日,骆成伟向陈士松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2014年3月20日,陈士松将骆成新向其的借款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屈志刚,之后,陈士松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骆成新和骆成伟。对此欠款,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协调过还款事宜,但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相搪塞。要求判令被告骆成新归还借款500万元,利息440万元(自2011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判令被告骆成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成新辩称:我总共向陈士松借款1500万元,已经基本上还清了,除了还有一点点利息,所以陈士松没有资格将债权转让给屈志刚。被告骆成伟辩称:500万元借款是我担保的,担保承诺书上写明我担保的是2011年8月5日骆成新向陈士松的借款,我是向陈士松提供的担保。第三人陈士松述称:对屈志刚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骆成新向陈士松借款500万元。当天,由屈志刚代陈士松转账给骆成新5**万元,骆成新出具给陈士松借据一份和收到500万元转账借款的收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陈士松借到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3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9月3日下午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等。借据上还载明:共有人或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当担保不足履行对借款人连带保证时愿意以个人资产作无限代偿。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骆成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2011年10月8日,骆成新向陈士松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给陈士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11月8日下午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等。借据上还载明:共有人或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当担保不足履行对借款人连带保证时愿意以个人资产作无限代偿。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骆成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2012年9月11日,骆成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陈士松借款伍佰万元整,又于2012年5月22日向屈志刚借款贰佰万元整,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至2012年9月30日止计欠两笔利息共2465585元未付,本息合计总共欠9465585元。本人承诺此本金债务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予以全部还清,全部利息于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如2012年9月30日前利息未结清,本人愿意拿出名下所有资产及北辰国际会展中心资产之中市场评估价值高于该笔欠款数额三倍的资产向出借人等额作出抵押,并予以行政审批中心处作相关质押权证手续,并同意根据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按全部本息计数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还款承诺书中所载明的500万元借款即是指上述2011年8月5日的5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11日,骆成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9日向陈士松借款壹仟万元整,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至2012年9月30日止欠利息3933333元未付,本息合计总共欠款13933333元。本人承诺此本金债务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予以全部还清,全部利息于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如2012年9月30日前利息未结清,本人愿意拿出名下所有资产及北辰国际会展中心资产之中市场评估价值高于该笔欠款数额三倍的资产向出借人等额作出抵押,并予以行政审批中心处作相关质押权证手续,并同意根据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按全部本息计数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8月29日,骆成伟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据为骆成新于2011年8月5号向陈士松借款伍佰万元整,此借款本人作为借款担保人,现本人承诺,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此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本息。”2014年3月20日,陈士松(甲方)与屈志刚(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骆成新、骆成伟拖欠甲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出借人为甲方,借款人为骆成新,担保人为骆成伟,借款日期2011年8月5日)。现甲方将全部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二、甲方承诺和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骆成新、骆成伟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4、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5、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三、生效条件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3月26日,陈士松分别向骆成新和骆成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转账凭证、陈士松和屈志刚的说明、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骆成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7日的骆康的银行卡取款转账凭条以及骆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由其儿子骆康代为归还陈士松450万元借款本金。2、农商行泗洪支行交易明细以及江苏北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由江苏北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代其归还陈士松借款本金450万元。3、农商行泗洪支行交易明细。以证明骆成新于2011年9月5日转账归还陈士松借款本金18万元。4、农商行泗洪支行交易明细。以证明由江苏北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其于2011年11月9日转账归还陈士松借款本金18.6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5、2013年1月22日由胡怡、陈士松出具给骆成伟的34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骆成伟的说明。以证明骆成伟同意将上述740万元借款代骆成新与陈士松的1500万元借款相抵扣。6、2014年3月18日由胡怡出具给骆成伟的2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证据5中的借条已经重新写了。7、银行往来明细。以证明2011年8月4日转账归还陈士松借款本金16万元,于2011年9月4日转账归还陈士松借款本金16万元,于2011年9月5日转账归还陈士松借款本金18万元(该18万元与证据3系同一笔)。8、吴云仙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吴云仙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以证明由妻子吴云仙代其归还陈士松借款本金349万元。陈士松认为,证据1、2、3、4中的450万元、450万元、18万元、18.6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都是收到的,但都是归还的1000万元借款上的利息。对证据5,陈士松认为,34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条原件已经收回了,并出示了借条原件。对证据6,陈士松认为,没有拿到借条上的借款。陈士松对证据7中的16万元、16万元、18万元无异议,但认为都是归还的1000万元借款上的利息。对证据8,陈士松认为,其中2012年1月17日由吴云仙转账的20万元是代骆成新归还的1000万元借款上的利息,其余的从凭证上看不能反映出是付给其的钱,而且吴云仙也另外向其有借款。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士松与被告骆成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骆成新于2011年8月5日向陈士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结。关于争议的还款问题,骆成新认为归还的是全部借款1500万元中的本金并提供了还款凭证,陈士松认为相应还款归还的是1000万元借款上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还款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归还在前的借款再归还在后的借款来确定,还款中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因此,本案中被告举证的还款应先在500万元借款中扣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此计算,可列入本案500万元借款还款的依次为:2011年9月4日还款16万元,50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109333元,故该笔还款超过应付利息部分的金额50667元应在500万元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余4949333元。2011年9月5日还款18万元,4949333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4日计算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3608元,故该笔还款超过应付利息部分的金额176392元应在4949333元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余4772941元。2011年11月9日还款共计138.6万元,4772941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6日计算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222652元,故该笔还款超过应付利息部分的金额1163348元应在4772941元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余3609593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20万元,3609593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178907元,故该笔还款超过应付利息部分的金额21093元应在3609593元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余3588500元。2012年12月7日还款450万元,35885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810283元,故该笔还款超过应付利息部分的金额3689717元,其中3588500元清偿剩余本金后,还余101217元。至此,本案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结。现原告屈志刚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要求被告骆成新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要求骆成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归还,故原告屈志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900元,由原告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