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元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全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局行政审批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王元莲,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许,第三人王元莲在银川市金凤区颐和金凤花园安置小区16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从六楼摔下受伤,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王元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接受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派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地从事劳务,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与第三人王元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委托邮政快递送达程序未完成,原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举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王元莲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确定第三人在原告的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该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申请后,通过邮政快递EMS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详情单中明确载有原告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办公电话、邮寄材料名称,查询单记载两份邮件均妥投,故该送达方式并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原告未向被告举证的情形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邮政快递送达程序未完成,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举证及提出异议,被错误地认定为用工单位从而导致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送达行为已然完成是对事实的枉顾。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曾向被上诉人询问过关于工伤认定的事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由中国邮政进行妥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元莲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审第三人王元莲向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邮政EMS向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EMS邮件回单显示该邮件在2014年11月29日由“王桂凤”代收。王桂凤系上诉人返聘从事办公室工作人员。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政EMS向上诉人送达,该EMS邮件回单显示该邮件在2015年1月25日由“门卫”代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委托邮政部门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经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上诉人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桂凤签收,应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通过邮政EMS向上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方式虽存在瑕疵,但结合全案,上诉人已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苗自治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