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473号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姜店乡华马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75********。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马煜,×��××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马银初。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是水火不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马煜、次女马银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前些年原、被告夫妻不算十分恩爱,但生活也算美满,可近两年情况变了,马某某去农电上班看不起原告了,家里活也不干了,甚至家都不回了,原、被告的分歧就是从这里开始的。给原告打电话不接,找原告他不见,所以被告苦、被告冤、被告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马煜;××××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马银初。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马煜、次女马银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双方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的事情发生,但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双方缺乏正确的沟通方法进行交流,致使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在庭审中,原告除其当庭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新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