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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康红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红瑞,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2008年11月8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红瑞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红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康红瑞采用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江淮化肥厂小区13栋303室内,盗窃被害人倪某家中的一包金皖香烟(经鉴定价值27元)、一只不锈钢保温杯,后被倪某发现,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红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康红瑞已退还被告人金皖香烟一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康红瑞所盗保温杯并返还被害人。再查明:2008年11月8月,被告人康红瑞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红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康红瑞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红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红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红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红瑞所盗窃财物已全部退回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红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红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