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晓宇与江海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宇,江海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94号原告:张晓宇。被告:江海洋。委托代理人:石军。原告张晓宇诉被告江海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经居间方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促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区鹏程家园58号4-7-5号的房屋,租期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起,租金每月1333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款,合同签订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现金支付了6个月租金8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4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欲出售房屋为由,告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要求被告必须搬离。当原告重新租赁好房屋后,被告却不让原告搬出,强制要求原告承租至2015年12月9日,否则不退还原告任何款项。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居间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400元、返还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始剩余3个月的房屋预付租金3999元、支付违约金1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2月9日前支付租金,但至今未付。签订合同当日收到1400元履约保证金,当天就交付给居间方作为中介费了,租金收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可以转租,被告打算把房子卖掉,告诉原告房屋在卖掉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原告系2016年1月30日才将钥匙交付到居间方处,之前被告不知道钥匙在房屋中介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在案外人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程家园58号4单元7层5号的房屋,租期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月租金1333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半年租金8000元;原告签署合同当日须向被告交付14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原告履行本合同相关义务;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赔偿金额相当于一个月的房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房屋交接,原告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8000元及保证金14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告诉原告案涉房屋需要出售,要求原告另找房屋。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瑞家公司保管,要求该公司工作人员不要通知被告。2016年1月30日,被告从案外人瑞家公司领走房屋钥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交接清单、录音、房屋钥匙委托协议书、房屋(业主)租金专用收款收条、证人罗晓红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钥匙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在案外人瑞家公司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双方因被告出售房屋发生矛盾,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多付房租不果的情况下,未将案涉房屋钥匙已交付案外人瑞家公司一事告知被告,也以被告未向其退款为由要求瑞家公司工作人员不通知被告取回钥匙,直至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自行领取钥匙。故原告占有被告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4个月21天(4.7个月),扣除已发生租金6265元(1333元/月×4.7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1735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其交付的14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被告因需出售房屋告知原告另行找房,显系违约,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3元。原告关于其占有房屋时间应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诉讼意见,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在此时间领取钥匙交接房屋,案外人瑞家公司作为中介方亦未通知被告,故该时间不是原告占有房屋的最终时间,应以被告取回钥匙的时间,即2016年1月30日为双方合同解除日与最终交接日,该诉讼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宇返还房租1735元、履约保证金1400元,支付违约金1333元,合计4468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