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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传业与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业,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杨传业,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丛庆珠、闫俊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绵良村。法定代表人吕荣选,任总经理。原告杨传业与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业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厦门市软件园创新大厦A区10楼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对泰龙国际花园项目边坡及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被告驻派工地代表为叶某,工程各项目单价由报价表确定。原告依约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会同监理、监事会完成了泰龙国际花园边坡支护阶段工程量第一期验收,确定工程款为563436.56元。2013年4月10日,各方完成了工程量第二期验收,确定工程款为969609.98元。2013年9月17日,各方完成了工程量第三期验收,确定工程款为952118.18元。2014年10月22日,各方完成了工程量第四期验收,确定工程款为190076.76元。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总工程款为3344051.3元,已付工程款为1833046元,未付工程款为1511005.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工程款3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11005.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21100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110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查明原告杨传业与被告派驻工地代表叶某均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泰龙国际花园边坡支护阶段第一期至第四期验收工程量结算表、工资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国际花园工程量结算汇总、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的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杨传业与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杨传业承建,但原告杨传业未向法庭提供其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杨传业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讼争工程建设并已经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11005.3元及利息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传业工程款人民币1211005.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9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人民币16299元,由被告华安县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群审 判 员  林江文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