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庄建与申甫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建,申甫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建,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被执行人申甫端,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庄建与被执行人申甫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313734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34元、执行费46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申甫端在银行的存款3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