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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281号原告余某,本县渔峡口镇人社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某,县职教中心教师。原告余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极为不和,导致矛盾重重。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的父母及其亲属极为不尊重,不注意其言行,对原告及其父母谎话连篇,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年月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420528-2015-001501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相识9个月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被告对原告也有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对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杜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在本县渔峡口镇人社中心工作,被告在本县职业教育中心任教,因工作原因双方相聚时间少,遇生活琐事又不能达成共识,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原、被告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时有纠纷发生,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原则问题,主要是因原、被告离多聚少,遇事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引起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夫妻之间互相谅解、体贴、信任,加强沟通,遇到矛盾采用正当的途径予以化解,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