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黑山县兴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兴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249号原告黑山县兴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半拉门镇代民村。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青云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曹恩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钢,男。委托代理人杜荣庆,男。原告黑山县兴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谭长尉(主审)、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兴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与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钢和杜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县兴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常年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我司员工为被告公司提供装卸服务,被告按期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经双方对账,到2015年9月止被告拖欠我公司劳务费人民币53047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公司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公司常年向被告公司提供装卸劳务服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劳务费人民币5304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明细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合同系口头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装卸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山县兴润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53047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保全费3173元,由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长尉审 判 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