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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崇杰(别名原凯杰),原系修武县旁屯乡橡胶厂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崇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原崇杰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爱你网咖内,趁被害人程某睡觉之际,将程某裤子口袋内的一个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原崇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原崇杰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所证实其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原崇杰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原崇杰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原崇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原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原崇杰退赔被害人程明损失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