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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26号原告韩某,鞋厂技师。被告曹某,自由职业。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至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双方分居两地,但每年都有小聚,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后育有一女孩,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缺少相互信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从有利家庭稳定、子女成长��角度多作考虑,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多关心体谅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