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郑万林、蒋启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蒋启淑,郑万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崔利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蒋启淑,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郑万林,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蒋启淑、郑万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崔利平,被告郑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万林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蒋启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万林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4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期,按月等额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金额打入被告帐户(6222340044******),但自放款以来,被告多次逾期未偿还透支金额,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已累计6期逾期未还款。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354.41元、手续费2983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滞纳金112.32元及透支利息365.83元,共计27815.56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郑万林、蒋启淑所有的渝A52***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万林、蒋启淑辩称,被告郑万林系与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其办理贷款手续都是在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的,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车牌号渝A52***车辆已被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原告应向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甲方)与被告郑万林(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48000798,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陆万壹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壹万玖仟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23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3.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伍仟陆佰柒拾元。第七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一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甲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合同中简称甲方),被告彭万林作为抵押人(合同中简称乙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彭万林用其购买的众泰2300汽车(评估价值61000元)作为编号201400248000798《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2014年5月29日,被告郑万林作为借款人,被告蒋启淑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与被告彭万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郑万林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彭万林6222340044******账户打款42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4月9日起被告未再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9日分别代还4102.17元、1403.79元、1363.02元、1363.61元,共计8232.59元。后被告郑万林与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再向指定工行账号还款。2016年3月9日止,被告已累计6期逾期未还款,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27337.41元,产生滞纳金112.32元、透支利息365.83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放款凭证、逾期欠款证明、担保承诺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彭万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蒋启淑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按约放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彭万林作为债务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蒋启淑亦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因被告彭万林已累计6次逾期未还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已产生的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并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剩余透支金额。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354.41元、手续费298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滞纳金112.32元及透支利息365.83元,共计27815.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以24354.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彭万林、蒋启淑以其所购小汽车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已被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原告应向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林、蒋启淑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354.41元、手续费2983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滞纳金112.32元及透支利息365.83元,共计27815.56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以24354.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所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郑万林、蒋启淑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A52***的众泰小汽车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交纳24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万林、蒋启淑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念 搜索“”